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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年医师类别网上报名须知

2018/1/11 16:30:38点击数(0)已有0人评论 加入收藏

网上报名须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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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网上报名时间:公告之日起至2018年1月20日24时。逾期不予补报。

  二、考生网上报名前,须仔细阅读考生承诺相关条款,点击“同意”后,方可继续报名。

  三、考生填写个人信息(包括姓名、身份证件类型、证件编码、毕业院校、学历、学制、专业、试用机构名称等,军队考生建议使用身份证报名)应真实、准确、有效,所填信息将用于医师资格考试和医师注册管理,务必认真填写。

  考生填报身份证明信息属无效证件的(如过期),报名无效。

  四、考生须妥善保管个人用户名及密码,因个人原因泄漏导致报名信息被修改的,后果由考生本人承担。如密码遗失,考生可通过邮箱找回密码。

  五、其他报名要求:

  (一)申请参加乡村全科执业助理医师资格考试的考生须符合乡村全科执业助理医师资格考试报考条件,且报考所在考区为当年乡村全科执业助理医师资格考试试点考区。

  (二)申请短线医学专业加试的考生须符合临床执业医师报考条件,且在院前急救或儿科岗位工作或试用。

  (三)单位隶属为军队、武警和公安部所属边防、消防、警卫现役的考生,可以申请军事医学内容加试。

  (四)香港非大陆学历考生现场审核考点为深圳;澳门非大陆学历考生现场审核考点为珠海;台湾非大陆学历考生可自愿就近选择考点进行现场审核。

  六、网上报名成功后,考生须打印《医师资格考试网上报名成功通知单》,并在规定时间内到所在地考点进行现场资格审核。现场资格审核时间以所在地考点通知为准。

  未在规定时间内进行现场资格审核、确认报名信息、缴纳考试费用的,报名无效。

  七、考生现场资格审核需提交以下材料:

  (一)《医师资格考试网上报名成功通知单》。

  (二)本人有效身份证明原件及复印件。本人有效身份证件(须在报考有效期内)包括第二代居民身份证(第二代居民身份证过期的,可使用临时身份证报名,但需尽快完成换证)、军官证、警官证、文职干部、士兵(官)证、军队学员证;台、港、澳居民往来大陆通行证和身份证(台、港、澳考生)、护照(外籍考生)。

  (三)毕业证书原件及复印件,非大陆学历考生还须提交教育部留学认证中心出具的《国外学历学位认证书》。

  (四)考生试用(或实习)机构出具的《医师资格考试试用期考核证明》,台、港、澳和外籍考生还须提交《台湾、香港、澳门居民参加国家医师资格考试实习申请审核表》或《外籍人员参加中国医师资格考试实习申请审核表》。

  (五)执业助理医师申报执业医师考试的,还须提交执业助理医师《医师资格证书》、《医师执业证书》原件及复印件,《执业助理医师报考执业医师执业期考核证明》(如在执业注册过程中有变更记录,导致注册时间不满足报考年限的,须提供首次执业注册证明)。

  (六)工作单位是医疗机构的,还须提交该机构《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副本复印件。

  (七)报考传统医学师承或确有专长类别医师资格考试的,还须提交《传统医学师承出师证书》或《传统医学医术确有专长证书》。

  (八)应届毕业生还须填写《应届医学专业毕业生医师资格考试报考承诺书》。

  (九)军队现役考生须提供军队相关身份证明原件及复印件,同时出具团级以上政治部门审核同意报考的证明。

  (十)考生近期(6个月内)小2寸白底证件照,文件小于40kb ,格式jpg。

  (十一)考区、考点规定的其他报名材料。

  八、通过现场资格审核的考生须认真核对《医师资格考试报名暨授予医师资格申请表》上个人信息并签字确认,一经签字确认不得更改!该信息将用于医师资格考试和医师注册管理,因考生个人原因导致信息错误的,不予修改!

  九、伪造或提供虚假报名材料的考生,一经核实,将按照《医师资格考试违纪违规处理规定》有关规定处理。

  十、如有其他疑问,请咨询所在地考点。





医师资格考试考生承诺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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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我是报考参加2018年医师资格考试的考生,我已阅读并知悉了《医师资格考试考试规则》、《医师资格考试违纪违规处理规定》、《医师资格考试医学综合笔试的分数公布》等医师资格考试相关文件和规定。现郑重承诺以下事项:

  一、承诺报名填报的个人信息、提交的报名相关材料真实、准确、完整、有效。

  二、服从考试组织安排,接受工作人员报考期间的监督、检查和管理。

  三、承诺报考过程中诚实守信、遵纪守法。

  如违反上述承诺,愿按规定接受处理,并承担由此引起的相应后果。

医师资格考试报名资格规定(2014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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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为做好医师资格考试报名工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以下简称《执业医师法》)及有关规定,现对医师资格考试考生报名资格规定如下: 

  第一条 符合《执业医师法》、《医师资格考试暂行办法》(原卫生部令第4号)和《传统医学师承和确有专长人员医师资格考核考试办法》(原卫生部令第52号)有关规定。

  第二条 试用机构是指符合《执业医师法》、《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和《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所规定的医疗、预防、保健机构。

  第三条 试用期考核证明

  (一)报名时考生应当提交与报考类别相一致的试用期满1年并考核合格的证明。

  应届毕业生报名时应当提交试用机构出具的试用证明,并于当年8月31日前提交试用期满1年并考核合格的证明。

  考生报考时应当在与报考类别相一致的医疗、预防、保健机构试用时间或累计(含多个机构)试用时间满1年。

(二)现役军人必须持所在军队医疗、预防、保健机构出具的试用期考核合格证明,方可报考。

  (三)试用期考核合格证明当年有效。

  第四条 报名有效身份证件

  (一)中国大陆公民报考医师资格人员的有效身份证件为第二代居民身份证、临时身份证、军官证、警官证、文职干部证、士兵证、军队学员证;台港澳地区居民报考医师资格人员的有效身份证件为台港澳居民往来大陆通行证。

  (二)外籍人员的有效身份证件为护照。

  第五条 报考类别

  (一)执业助理医师达到报考执业医师规定的,可以报考执业医师资格,报考类别应当与执业助理医师资格类别一致。 (二)报考相应类别的医师资格,应当具备与其相一致的医学学历。

具有临床医学专业本科学历,并在公共卫生岗位试用的,可以以该学历报考公共卫生类别医师资格。中医、中西医结合和民族医医学专业毕业的报考人员,按照取得学历的医学专业报考中医类别相应的医师资格。

(三)符合报考执业医师资格条件的人员可以报考同类别的执业助理医师资格。

(四)在乡级以上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中工作,符合《执业医师法》第九条、第十条规定条件的,可以报考相应类别医师资格。

第六条 学历审核

学历的有效证明是指国家承认的毕业证书。基础医学类、法医学类、护理(学)类、医学技术类、药学类、中药学类等医学相关专业,其学历不作为报考医师资格的学历依据。

(一)研究生学历 

1. 临床医学(含中医、中西医结合)、口腔医学、公共卫生专业学位研究生,在符合条件的医疗、预防、保健机构进行临床实践或公共卫生实践,至当次医学综合笔试时累计实践时间满1年的,以符合条件的本科学历和专业,于在学期间报考相应类别医师资格。

临床医学、口腔医学、中医学、中医学(中西医结合方向)、眼视光医学、预防医学长学制学生在学期间已完成1年临床或公共卫生毕业实习和1年以上临床或公共卫生实践的,以本科学历报考相应类别医师资格。

2. 临床医学(含中医、中西医结合)、口腔医学、公共卫生专业学位研究生学历,作为报考相应类别医师资格的学历依据。 

在研究生毕业当年以研究生学历报考者,须在当年8月31日前提交研究生毕业证书,并提供学位证书等材料,证明是专业学位研究生学历,方可参加医学综合笔试。

3. 2014年12月31日以前入学的临床医学、口腔医学、中医学、中西医结合、民族医学、公共卫生与预防医学专业的学术学位(原“科学学位”)研究生,具有相当于大学本科1年的临床或公共卫生毕业实习和1年以上的临床或公共卫生实践的,该研究生学历和学科作为报考相应类别医师资格的依据。在研究生毕业当年报考者,须在当年8月31日前提交研究生毕业证书,方可参加医学综合笔试。 

2015年1月1日以后入学的学术学位研究生,其研究生学历不作为报考各类别医师资格的学历依据。 

4. 临床医学(护理学)学术学位研究生学历,或临床医学(护理领域)专业学位研究生学历,不作为报考各类别医师资格的学历依据。 

(二)本科学历 

1. 五年及以上学制临床医学、麻醉学、精神医学、医学影像学、放射医学、眼视光医学(“眼视光学”仅限温州医科大学2012年12月31日以前入学)、医学检验(仅限2012年12月31日以前入学)、妇幼保健医学(仅限2014年12月31日以前入学)专业本科学历,作为报考临床类别执业医师资格考试的学历依据。 

2. 五年制的口腔医学专业本科学历,作为报考口腔类别执业医师资格考试的学历依据。 

3. 五年制预防医学、妇幼保健医学专业本科学历,作为报考公共卫生类别执业医师资格考试的学历依据。 

4. 五年及以上学制中医学、针灸推拿学、中西医临床医学、藏医学、蒙医学、维医学、傣医学、壮医学、哈萨克医学专业本科学历,作为报考中医类别相应执业医师资格考试的学历依据。 

5. 2009年12月31日以前入学、符合本款规定的医学专业本科学历加注医学专业方向的,应以学历专业报考;2010年1月1日以后入学的,医学专业本科学历加注医学专业方向的,该学历不作为报考医师资格的学历依据,经国家教育行政部门批准的除外。 

6. 专升本医学本科毕业生,2015年9月1日以后升入本科的,其专业必须与专科专业相同或相近,其本科学历方可作为报考医师资格的学历依据。 

(三)高职(专科)学历 

1. 2005年1月1日以后入学的经教育部同意设置的临床医学类专业(含临床医学、口腔医学、中医学、中医骨伤、针灸推拿、蒙医学、藏医学、维医学等)毕业生,其专科学历作为报考医师资格的学历依据。 

2004年12月31日以前入学的经省级教育、卫生行政部门(中医药管理部门)批准设置的医学类专业(参照同期本科专业名称)毕业生,其专科学历作为报考医师资格的学历依据。 

2. 经省级以上教育、卫生行政部门同意举办的初中起点5年制医学专业2013年12月31日以前入学的毕业生,其专科学历作为报考医师资格的学历依据。取得资格后限定在乡村两级医疗机构执业满5年后,方可申请将执业地点变更至县级医疗机构。2014年1月1日以后入学的初中起点5年制医学专业毕业生,其专科学历不能作为报考医师资格的学历依据。 

3. 2008年12月31日以前入学的中西医结合专业(含教育部、原卫生部批准试办的初中起点5年制专科层次中西医临床医学专业)毕业生,其专科学历作为报考医师资格的学历依据。 

2009年1月1日以后入学的中西医结合专业毕业生(含初中起点5年制专科层次中西医临床医学专业),其专科学历不作为报考医师资格的学历依据。 

4. 2009年12月31日前入学的,符合本款规定的医学专业专科学历加注医学专业方向的,应以学历专业报考;2010年1月1日以后入学的,医学专业专科学历加注医学专业方向的,该学历不作为报考医师资格的学历依据,经国家教育行政部门批准的除外。 

(四)中职(中专)学历 

1. 2010年9月1日以后入学经省级教育行政部门、卫生计生行政部门(中医药管理部门)同意设置并报教育部备案的农村医学专业毕业生,其中职(中专)学历作为报考临床类别执业助理医师资格的学历依据。农村医学专业毕业生考取执业助理医师资格后,限定到村卫生室执业,确有需要的可到乡镇卫生院执业。 

2. 2000年9月25日至2010年12月31日期间入学的中等职业学校(中等专业学校)卫生保健专业毕业生,其中职(中专)学历作为报考临床类别执业助理医师资格的学历依据。卫生保健专业毕业生取得资格后,限定到村卫生室执业,确有需要的可到乡镇卫生院执业。 

2011年1月1日以后入学的中等职业学校毕业生,除农村医学专业外,其他专业的中职(中专)学历不作为报考临床类别执业助理医师资格的学历依据。 

3. 2001年8月31日以前入学的中等职业学校(中等专业学校)社区医学、预防医学、妇幼卫生、医学影像诊断、口腔医学专业毕业生,其中职(中专)学历作为报考相应类别执业助理医师资格的学历依据。 

2001年9月1日以后入学的上述专业毕业生,其中职(中专)学历不作为报考医师资格的学历依据。 

4. 2006年12月31日以前入学的中等职业学校中西医结合专业毕业生,其中职(中专)学历作为报考中医类别中西医结合医师资格的学历依据。 

2007年1月1日以后入学的中西医结合专业毕业生,其中职(中专)学历不作为报考医师资格的学历依据。 

5. 2006年12月31日以前入学的中等职业学校(中等专业学校)中医、民族医类专业毕业生,其中职(中专)学历作为报考中医类别相应医师资格的学历依据。 

2007年1月1日以后入学经教育部、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备案的中等职业学校(中等专业学校)中医、民族医类专业毕业生,其中职(中专)学历作为报考中医类别相应医师资格的学历依据。2011年1月1日以后入学的中等中医类专业毕业生,取得资格后限定到基层医疗机构执业。 

6. 卫生职业高中学历不作为报考医师资格的学历依据。 

7. 1999年1月1日以后入学的卫生职工中等专业学校学历不作为报考医师资格的学历依据。 

(五)成人教育学历 

1. 2002年10月31日以前入学的成人高等教育、自学考试、各类高等学校远程教育的医学类专业毕业生,该学历作为报考相应类别的医师资格的学历依据。 

2002年11月1日以后入学的上述毕业生,如其入学前已通过医师资格考试取得执业助理医师资格,且所学专业与取得医师资格类别一致的,可以以成人教育学历报考执业医师资格。除上述情形外,2002年11月1日以后入学的成人高等教育、自学考试、各类高等学校远程教育的医学类专业毕业生,其成人高等教育学历不作为报考医师资格的学历依据。 

2.2001年8月31日以前入学的成人中专医学类专业毕业生,其成人中专学历作为报考医师资格的学历依据。 

2001年9月1日以后入学的成人中专医学类专业毕业生,其成人中专学历不作为报考医师资格的学历依据。 

(六)西医学习中医人员 

已获得临床执业医师或执业助理医师资格的人员,取得省级以上教育行政部门认可的中医专业学历或者脱产两年以上系统学习中医药专业知识并获得省级中医药管理部门认可,或者参加省级中医药行政部门批准举办的西医学习中医培训班,并完成了规定课程学习,取得相应证书的,或者按照《传统医学师承和确有专长人员医师资格考核考试办法》有关规定跟师学习满3年并取得《传统医学师承出师证书》的,可以申请参加相同级别的中西医结合执业医师或执业助理医师资格考试。 

(七)传统医学师承和确有专长人员 

1.传统医学师承和确有专长人员申请参加医师资格考试应符合《传统医学师承和确有专长人员医师资格考核考试办法》第二十七条、二十八条有关规定。 

2.传统医学师承和确有专长人员取得执业助理医师执业证书后,取得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认可的成人高等教育中医类医学专业专科以上学历,其执业时间和取得成人高等教育学历时间符合规定的,可以报考具有规定学历的中医类别相应的执业医师资格。 

(八)其他 

取得国外医学学历学位的中国大陆居民,其学历学位证书须经教育部留学服务中心认证,同时符合《执业医师法》及其有关文件规定的,可以按照本规定报考。 

第七条 台湾、香港、澳门永久性居民以及外籍人员报考的,按照有关文件规定执行。 

第八条 盲人医疗按摩人员按照《盲人医疗按摩管理办法》(卫医政发〔2009〕37号)规定,参加盲人医疗按摩人员考试。 

第九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医师资格考试报名资格规定(2006版)》和《关于修订〈医师资格考试报名资格规定(2006版)〉有关条款的通知》(卫办医发〔2008〕64号)同时废止。 

《医师资格考试违纪违规处理规定》(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令 第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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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 则 

   第一条 为加强医师资格考试工作的管理,规范医师资格考试违纪违规行为的认定与处理,保障考试公平、公正,维护考生和考试工作人员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以下简称《执业医师法》)及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在医师资格考试中对考生、命审题人员、考试工作人员、其他相关人员及考点违纪违规行为的认定和处理。 

  第三条 对考试违纪违规行为的认定与处理,应当做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规范、适用规定准确。 

  第四条 国家卫生计生委负责全国医师资格考试违纪违规行为认定和处理的监督管理。 

  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卫生计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辖区医师资格考试违纪违规行为的认定、处理和监督管理。 

  国家医学考试中心在国家卫生计生委的领导下,负责全国医师资格考试结果的分析和管理,违纪违规行为认定、处理的指导和信息管理,并向国家卫生计生委报告全国医师资格考试违纪违规处理工作的相关情况。 

  国家中医药管理局中医师资格认证中心(以下简称中医师资格认证中心)根据职责分工负责相关工作。 

  考区、考点的考试机构在同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领导下,分别负责本辖区考试违纪违规行为认定、处理等相关工作的具体实施。 

 第二章 考生及相关人员违纪违规行为的认定与处理 

   第五条 考生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当年该单元或者考站考试成绩无效: 

  (一)考试开始信号发出后,在规定之外位置就座并参加考试的; 

  (二)进入考室时,经提醒仍未按要求将规定物品放在指定位置的; 

  (三)考试开始信号发出前答题或者考试结束信号发出后继续答题,经提醒仍不改正的; 

  (四)未按要求使用考试规定用笔或者纸答题,经提醒仍不改正的; 

  (五)未按要求在试卷、答卷(含答题卡,下同)上正确书写本人信息、填涂答题信息或者标记其他信息,经提醒仍不改正的; 

  (六)考试开始30分钟内,经提醒仍不在答卷上填写本人信息的; 

  (七)在考试过程中,旁窥、交头接耳、互打暗号或者手势,经提醒仍不改正的; 

  (八)未经考试工作人员同意,在考试过程中擅自离开座位或者考室的; 

  (九)拒绝、妨碍考试工作人员履行管理职责的; 

  (十)在考室或者考场禁止的范围内,喧哗、吸烟或者实施其他影响考试秩序的行为,经劝阻仍不改正的; 

  (十一)同一考室、同一考题两份以上主观题答案文字表述、主要错点高度一致的; 

  (十二)省级以上卫生计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一般违纪违规行为。 

  第六条 考生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当年考试成绩无效: 

  (一)考试开始信号发出后,被查出携带记载医学内容的材料的; 

  (二)抄袭或者协助他人抄袭试题答案或者考试内容相关资料的; 

  (三)将试卷、答卷或者涉及试题的作答信息材料带出考室的; 

  (四)故意损毁试卷、答卷或者考试设备、材料的; 

  (五)省级以上卫生计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较为严重的违纪违规行为。 

  第七条 考生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当年考试成绩无效,在2年内不得报考医师资格: 

  (一)考试开始信号发出后,被查出携带电子作弊工具的; 

  (二)抢夺、窃取他人试卷、答卷或者强迫他人为自己抄袭提供方便的; 

  (三)在考场警戒线范围内交接或者交换试卷、答卷等考试相关材料的; 

  (四)拒不服从考试工作人员管理,故意扰乱考场、评卷场所等考试工作秩序的; 

  (五)与考试工作人员串通作弊的; 

  (六)威胁、侮辱、殴打考试工作人员的; 

  (七)利用伪造证件、证明及其他虚假材料报名的; 

  (八)填写他人考试识别信息或者试卷标识信息的; 

  (九)省级以上卫生计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严重违纪违规行为。 

  第八条 考生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认定为参与有组织作弊,当年考试成绩无效,终身不得报考医师资格: 

  (一)由他人代替参加考试的; 

  (二)在考场警戒线范围内对外进行通讯、传递、发送或者接收试卷内容或者答案的; 

  (三)散布谣言,扰乱考试环境,造成严重不良社会影响的; 

  (四)考前非法获取、持有、使用、传播试题或者答案的; 

  (五)省级以上卫生计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有组织作弊行为。 

  第九条 考试结束后发现并认定考生有违纪违规行为的,依照本规定进行处理。 

  第十条 考生通过违纪违规行为获得考试成绩并取得医师资格证书、医师执业证书的,由发放证书的卫生计生行政部门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理,撤销并收回医师资格证书、医师执业证书,并进行通报。 

  在校医学生、在职教师参与有组织作弊,由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将有关情况通报其所在学校,由其所在学校根据有关规定进行处理。在校医学生参与有组织作弊情节严重的,终身不得报考医师资格。 

  医师参与有组织作弊,已经取得医师资格但尚未注册的,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将不予注册;已经注册取得医师执业证书的,由注册的卫生计生行政部门依法注销其执业注册,收回医师执业证书,并不再予以注册。有其他违纪违规行为的,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应当依法进行处理。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对医师的处理情况应当及时通报其所在单位。 

  除考生外的其他人员参与有组织作弊的,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应当向有关部门或者单位通报,并建议给予其相应处分。 

第三章 命审题人员和考试工作人员违纪违规行为的认定与处理 

  第十一条 命审题人员应当具有良好的政治素质和品行,具有胜任命审题及涉密岗位所要求的工作能力。 

  命审题人员应当履行以下保密义务: 

  (一)遵守国家保密法律法规及其他相关规定,不得以任何方式泄露属国家秘密的医师资格考试试卷、试题内容; 

  (二)凡有直系亲属、利害关系人参加当年考试的,应当主动回避,不得参加当年命审题和组卷工作; 

  (三)应当接受保密教育和培训,签订《保密责任承诺书》; 

  (四)不得参与和考试有关的应试培训工作。 

  第十二条 命审题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国家医学考试中心或者中医师资格认证中心应当停止其参加命审题工作,视情节轻重作出或者建议其所在单位给予相应处分,并调离命审题工作岗位:

  (一)非法获取、持有国家秘密载体的; 

  (二)买卖、转送或者私自销毁国家秘密载体的; 

  (三)通过普通邮政、快递等无保密措施的渠道传递国家秘密载体的; 

  (四)邮寄、托运国家秘密载体出境,或者未经有关主管部门批准,携带、传递国家秘密载体出境的; 

  (五)非法复制、记录、存储国家秘密的; 

  (六)在私人交往和通信中泄露国家秘密的; 

  (七)在互联网及其他公共信息网络或者未采取保密措施的有线和无线通信中传递国家秘密的; 

  (八)将涉密计算机、涉密存储设备接入互联网及其他公共信息网络的; 

  (九)在涉密信息系统与互联网及其他公共信息网络之间进行信息交换的; 

  (十)使用非涉密计算机、非涉密存储设备存储、处理国家秘密信息的; 

  (十一)擅自卸载、修改涉密信息系统的安全技术程序、管理程序的; 

  (十二)将未经安全技术处理的退出使用的涉密计算机、涉密存储设备赠送、出售、丢弃或者改作其他用途的; 

  (十三)参与和医师资格考试有关的培训工作的; 

  (十四)未经国家医学考试中心或者中医师资格认证中心批准,在聘用期内参与编写、出版医师资格考试辅导用书和相关资料的。 

  第十三条 考试工作人员应当认真履行工作职责。在考试考务管理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考试机构应当停止其参加考试工作,视情节轻重作出或者建议其所在单位给予相应的处分,并调离考试工作单位或者岗位: 

  (一)为考生或者考试工作人员提供虚假证明、证件,或者违规修改考生档案(含电子档案)的; 

  (二)擅自变更考试时间、地点或者考试安排的; 

  (三)因工作失误,导致辖区内部分考生未能如期参加考试,并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 

  (四)通过提示或者暗示帮助考生答题的; 

  (五)擅自将试题、答卷以及与考试内容相关的材料带出考室或者传递给他人的; 

  (六)偷换、涂改考生答卷、考试成绩或者考场原始记录材料的; 

  (七)未按照规定保管、使用、销毁考试材料的; 

  (八)未认真履行职责,造成所负责标准考室的雷同率达到60%的; 

  (九)评阅卷人员造成卷面成绩明显错误,成绩错误试卷数量占其评卷总量1%以上的; 

  (十)与考生或者其他人员串通,在考试期间帮助考生实施违纪违规行为的; 

  (十一)具有应当回避考试工作的情形但隐瞒不报的; 

  (十二)利用考试工作便利,进行索贿、受贿或者牟取不正当利益的; 

  (十三)诬陷、打击报复考生或者其他考试工作人员的; 

  (十四)省级以上卫生计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违反考务管理的行为。 

  第十四条 考点的考试工作人员严重不负责任,造成考试组织管理混乱、违纪违规现象突出的,由卫生计生行政部门进行通报批评,并给予警告。 

  考点违纪违规现象严重,影响恶劣的,由省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取消该考点承办考试的资格,责令整改,在2年内不得承办考试工作,并追究相关管理人员的责任。 

 第十五条 除考试工作人员外,其他有关人员有干扰考试行为的,卫生计生行政部门或者考试机构应当建议有关单位给予相应行政处分。 

第四章 违纪违规行为的认定与处理程序 

   第十六条 考试工作人员对考试过程中发现的违纪违规行为应当及时予以纠正,并采取必要措施收集、保全违纪违规证据。 

  对考试过程中发现的违纪违规行为,应当由2名以上考试工作人员共同填写全国统一样式的《医师资格考试违纪违规行为记录单》。记录单内容包括:违纪违规事实、情节及现场处理情况。记录单填写完成并经考试工作人员签字后,应当及时报考点主考签字认定。考试工作人员应当如实将记录内容和拟处理意见告知被处理人。 

  对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的违纪违规行为,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应当及时作出处理决定,出具全国统一样式的《医师资格考试违纪违规行为处理决定书》,并按要求及时送达被处理人或者其所在单位。 

  第十七条 考点考试机构负责汇总考点各考场违纪违规情况,并及时报送考点所在地设区的市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 

  第十八条 违纪违规考生的处理决定由设区的市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作出。除当年单元或者考站考试成绩无效、当年考试成绩无效的处理决定外,设区的市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作出其他处理决定后,应当自处理决定作出之日起15日内报省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备案。对发现的不当处理决定,省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备案材料之日起30日内进行调查、纠正,也可以要求设区的市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重新调查处理。 

  第十九条 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考点、考场的监督管理,有第十三条、第十四条所列情形且情节严重的,可以直接介入调查和处理,并将有关情况及时上报国家卫生计生委,同时抄送国家医学考试中心或者中医师资格认证中心。 

  第二十条 命审题人员、考试工作人员在试题命制、考场、考点及评卷过程中有违反本规定行为的,国家医学考试中心或者中医师资格认证中心负责人、考点主考、评卷负责人应当暂停其工作,并依照本规定报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处理。 

  第二十一条 卫生计生行政部门作出处理决定时,应当将拟作出的处理决定及时告知被处理人。 

  被处理人对卫生计生行政部门认定的违纪违规事实或者拟作出的处理决定存在异议的,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 

  被处理人对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二条 考区考试机构应当在省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指导下建立国家医师资格考试考生诚信档案,记录、保留并向国家医学考试中心提供在医师资格考试中违纪违规考生的相关信息。 

  考区考试机构应当汇总本辖区考试违纪违规行为的认定和处理情况,分别报送至省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和国家医学考试中心,由国家医学考试中心纳入考生个人信息库进行管理。 

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三条 考生、命审题人员、考试工作人员和其他相关人员违反本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中下列用语的含义: 

  当年考试,是指考生当年从报名参加医师资格考试至考试所有测试内容完成的全过程。 

  考站或者考试单元,是指进行实践技能考试或者医学综合笔试时,将考试分成的不同阶段。实践技能考试中称为考站,医学综合笔试中称为考试单元。 

  考生,是指根据《执业医师法》和国家卫生计生委制定的考试办法,报名参加医师资格考试的人员。 

  命审题人员,是指参与医师资格考试命题、审题、组卷的专家和工作人员。 

  考试工作人员,是指参与医师资格考试考务管理、评阅卷和考试服务工作的人员。 

  考试机构,是指各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指定的负责医师资格考试考务工作的单位。 

  考区和考点,是指为进行医师资格考试考务管理划定的考试管理区域。考区指省、自治区、直辖市所辖区域;考点指地或者设区市所辖区域。 

  考场,是指医师资格考试实施的具体场所,一般指学校、医院等。 

  考室,是指考场内实施医师资格考试的独立区域,如教室、诊室等。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自2014年9月10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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